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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2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瑄(原名黃貞凌)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業據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61至6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恣意摔毀告訴人之手機洩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未出席而未成之情狀,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08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3樓,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甲○○所有IPHONE 12 PRO MAX之藍色手機朝牆壁丟擲,致上開手機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