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瑄(原名黃貞凌)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
告訴人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
業據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61至62頁),則被告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恣意摔毀告訴人之手機洩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未出席而未成之情狀,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08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3樓,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甲○○所有IPHONE 12 PRO MAX之藍色手機朝牆壁丟擲,致上開手機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