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翔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訊據被告林暐翔固坦承其於本案
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非他命是在112年8月2日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
可稽,應
堪認定。
㈡
而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
性之結果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文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一般而言,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
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附卷可考。而被告本次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276ng/mL、3380ng/mL,均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揆諸上開函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應係於112年8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是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非他命是在112年8月2日等語,應有所誤,無從採信。 ㈢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第139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
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
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
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再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各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核屬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
被 告 林暐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5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僅坦承於採尿兩周前的112年8月
2日有施用上開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物品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佐。按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載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且均為偵審職務上所知悉
之事實,
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其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
袋1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