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億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6919、6920、6921及第69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㈠核被告賴孟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
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
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不同,
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
被 告 賴孟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19、6920、6921、6922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對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孟億經傳未到。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