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豪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家豪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3097公克,淨重0.0916公克,驗餘淨重0.0866公克),為被告於本案施用所剩餘,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119頁),應併同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毒品因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廖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豪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3號、2004號、2005號、200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097公克)等物,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71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案由:D112偵-0710號)等
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
可證;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