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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2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一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富旺久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百達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及營業小貨車已分別由謝美珍、胡宏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前無任何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由謝美珍、胡宏誠分別領回,可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93號
  被   告 劉一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富旺久有限公司(代表人:謝美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即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百達運輸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信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未熄火且鑰匙未拔,被告認有機可乘,趁貨車司機胡宏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胡宏誠即時察覺有異,並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攔阻並報警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一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美珍、胡宏誠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