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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2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採尿前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上6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34ng/mL,高於檢查之閾值500ng/mL,有該公司112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112年7月8日晚上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犯後未坦承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7月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