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佾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佾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被告戴昌佾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
審酌被告公然辱罵
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惟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原因、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戴昌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昌佾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正光街口前,因遭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駕駛吳寶慶鳴
按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形下,對吳寶慶辱罵:「叭殺小」、「幹你娘」等語,
足以生損害於吳寶慶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戴昌佾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
告訴人吳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
勘驗筆錄各1份及前開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