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2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佾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戴昌佾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原因、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戴昌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昌佾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正光街口前,因遭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駕駛吳寶慶鳴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形下,對吳寶慶辱罵:「叭殺小」、「幹你娘」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吳寶慶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昌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告訴人吳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前開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