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月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72、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起」更正為「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提供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方式,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基於一個供給場所聚罪賭博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花」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對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及經營規模,
暨其工作、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賭客下注所用,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預備交付予賭客之賭金,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630元係供賭客兌換的零錢,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速偵字第4472號第13至15、75至76頁、112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第63至6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112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第45至47頁),均應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250元(計算式:2,000+250=2,250),此經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速偵字第4472號第75至76頁、112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第63至65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前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472、4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72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乙○○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起,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住處,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象棋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依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每次牌局可供4至7人把玩,每位玩家先抽4張象棋後輪流摸牌,牌局輸贏大小以順序及顏色為主,每次輸贏混色新臺幣(下同)50元,同一顏色50元,如果自摸可以再抽花1次,如有抽中輸贏的牌可以再贏250元,賭客輪流做莊,如有人自摸,乙○○即收取50元之抽頭金,每小時最多收取250元之抽頭金。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花」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臺灣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賭客得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或親赴上開地址之方式簽注,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8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乙○○則另與「阿花」結算損益,不論輸贏每注皆可抽取3元之抽頭金為其所得。
㈢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賭客徐景珠、簡福成、姜禮平、葉秉緯、周古素香於上址聚賭時,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手機1支、記帳單1份、今彩539兌獎單3張、今彩539簽注單3張、象棋1副、抽頭金8,630元、賭客中獎獎金760元、葉秉緯所有之賭資1,900元、周古素香所有之賭資650元、姜禮平所有之賭資15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徐景珠、簡福成、姜禮平、葉秉緯、周古素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前揭所為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成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象棋1副、記帳單1份、今彩539兌獎單3張、簽注單3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訊問時陳稱:8,630元非抽頭金,而係提供與賭客換錢之用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獲利多寡,惟被告於警詢及訊問中
自承當日有收抽頭金250元(象棋麻將)、於被查獲前獲利約2,000元(今彩539),請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50元,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