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珍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珍犯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黑色斜背包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搭乘司機黃智仁所駕駛之709線、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前站牌下車時,」,及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訊據被告高秀珍固於
偵查中辯稱:我有問包包是誰的,但沒有人回應,我不敢問司機,本來想送到警察局,但因為腳痛不方便去警察局,所以丟在停車場云云,惟查,在
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上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係交付場所管理者,使以公告方式招領,被告以前揭理由逕將包包
攜帶下車,顯悖常理,況其當時既處於行動不便狀態,卻大費周章將包包攜帶下車後隨意丟棄,亦顯不合理,再者,員警帶同被告前往其
所稱丟棄處所亦未獲該包包,足認被告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侵占
告訴人所遺落在乘客區空位上之包包,所為實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
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侵占
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黑色斜背包1個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斜背包內之駕照、行照具屬人性,且與金融卡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又鑰匙亦可重新複製,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就該斜背包內放置之正確零錢數額為何無法確定,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該金額,更無從以估算之方式認定,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30號
被 告 高秀珍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搭乘黃智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時,見黃智仁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駕照、行照、鑰匙、金融卡及不詳金額之零錢等物品)遺落在乘客座椅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背包取走後侵占入己。
嗣黃智仁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秀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高秀珍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然被告主觀上認上開背包係他人遺落在該處故取走之,則無
論告訴人黃智仁對於該背包之持有關係是否存在,基於「
所知所犯」之法理,仍應認被告所犯為侵占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