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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2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賢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同(112)年00月間竊取同一量販店之商品遭查獲,竟再次貪圖小利,隨手竊取該店食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大熱狗2支、青蔥厚燒餅2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6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51號
  被   告 邱賢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賢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下稱大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0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經大潤發中壢店安全課課員黎文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賢駿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黎文祺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黎文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大熱狗
2支
40元
2
青蔥厚燒餅
2個
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