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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固認被告王孝中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該二判決並表明,此係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統一見解),本院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部分,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朱永照所管領之諸多鐵條,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態度尚佳,且上開財物業經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明,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被告經濟不好)、目的、所竊上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先前已有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且不止1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33號
  被   告 王孝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中前因2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壢檢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竣楷企業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而為員工朱永照所管領並擺放工廠內之F14-10鐵條43條(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欲搬運至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時,卻為該公司員工朱永照及鄰居陳志榮觀看監視畫面察覺,旋當場阻攔並報警逮捕。
二、案經朱永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永照及陳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