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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莊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與前因竊盜案件未執行刑之殘刑1年1月1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執行論,竟不知悔改,於」應予更正為「莊俊銘於民國」,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沒收
 ㈠核被告莊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自用小貨車1部,侵害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竟於本案再犯竊盜罪,更屬不該,且從被告屢屢再犯相同之罪可知其法治觀念薄弱,亦未能記取教訓,自有施以較長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屬輕微,然告訴人瑞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已領回遭竊之車輛,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車輛經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鑰匙1把、手套1雙,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68號
  被   告 莊俊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與前因竊盜案件未執行刑之殘刑1年1月1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執行論,竟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二街與新福街口,見瑞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逃逸。瑞發公司負責人潘桂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瑞發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瑞發公司負責人潘桂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及被告遭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貨車,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