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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
被      告  胡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犯罪(偵卷81-82頁),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 年11月29日晚間竊盜行為)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四、累犯問題: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3月1日執行完畢,請審酌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導致罪刑失衡,其以「行為人刑法」所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應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但法院裁量適用累犯後,量刑不能夠再次審酌原來的累犯事由(禁止重複評價),反而實際縮減法院量刑的要素,致使累犯加重並無實益。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仍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 款)。經查,被告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且被告分別於104年間亦有若干竊盜罪經追訴之情形(同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本案並非偶發,不宜考量最低刑度。依據前揭說明,上開有關連的犯罪紀錄,作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五、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他人之物,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其先前已有若干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難以據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警詢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衡酌聲請意旨(描述實際合法發還、沒收及追徵之條件關係而聲請沒收、追徵)應屬正當,且考量將來執行名義及手段之不同,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聲請書記載
77新貴派花生口味1包、統一麵包奶酥麵包1個、愛餡大亨煉乳奶霜麵包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0號
    被   告 胡文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彭美芙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鴻華門市,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77新貴派花生口味1包、價值25元之統一麵包奶酥麵包1個、價值共計78元之愛餡大亨煉乳奶霜麵包2個,得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騎車離去。經彭美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美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胡文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彭美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