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被 告 胡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文
正犯竊盜罪,處
拘役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考量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犯罪(偵卷81-82頁),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
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 年11月29日晚間竊盜行為)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3月1日執行完畢,請
審酌以累犯
加重其刑等語。惟
按,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
法定刑,導致罪刑失衡,其以「行為人刑法」所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應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參照)。但法院裁量適用累
犯後,量刑不能夠再次審酌原來的累犯事由(禁止重複評價),反而實際縮減法院量刑的要素,致使累犯加重並無實益。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仍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 款)。經查,被告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且被告分別於104年間亦有若干竊盜罪經追訴之情形(同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本案並非偶發,不宜考量最低刑度。依據前揭說明,上開有關連的犯罪紀錄,作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五、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他人之物,
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其先前已有若干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難以據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
犯行,
告訴人警詢意見,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衡酌聲請意旨(描述實際合法發還、沒收及追徵之條件關係而聲請沒收、追徵)應屬正當,且考量將來執行名義及手段之不同,爰
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 | | | |
77新貴派花生口味1包、統一麵包奶酥麵包1個、愛餡大亨煉乳奶霜麵包2個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0號
被 告 胡文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彭美芙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鴻華門市,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77新貴派花生口味1包、價值25元之統一麵包奶酥麵包1個、價值共計78元之愛餡大亨煉乳奶霜麵包2個,得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騎車離去。
嗣經彭美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美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胡文正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彭美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本署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