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勝驛科技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林和樺
被 告 應永和
汪佳錦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本案被告汪佳錦、應永和被訴共同竊取原告所有電纜線案件部分(112年度易字第470號),業經本院認定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被訴竊取統營公司電纜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因而於判決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依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一:附帶民事起訴狀
附件二:民事答辯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