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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95號、第11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被告劉邦秋前案紀錄更正為「劉邦秋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26日。③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殘刑、「應執行刑B」及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邦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邦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屢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中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分別每公升0.89毫克、0.2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36號
  被   告 劉邦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自111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中午某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二)自112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附近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14巷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