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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趙金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文興街往園三街方向,行駛至園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告訴人羅益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八街往環區東路方向行駛至該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時,並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益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六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腓骨骨折等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無法自行站立或從事站立、久坐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