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被 告 曾義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義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33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仍於111年2月15日某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2月15日16時22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對向由陳昱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曾義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橋腦中風、急性心臟創傷、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脛骨粗隆骨折、肝臟撕裂傷、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上頷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警消人員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於111年2月15日18時1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55.2mg/dl(0.3552%),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嫌。
二、
按被告
死亡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2年1月21日
死亡,有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