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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台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台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某檳榔攤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電動自行車離去。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與忠義路2段489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騎車蛇行後失控自摔,經員警到場將其送醫救治,並經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3.9MG/DL,換算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1.91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2年5月23日死亡,有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