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
被 告 張台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張台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某檳榔攤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與忠義路2段489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騎車蛇行後失控自摔,經員警到場將其送醫救治,並經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3.9MG/DL,換算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1.91MG/L。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
按被告
死亡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2年5月23日
死亡,有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