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傳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
黎傳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往健行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龍岡路2段與苑平路口前,適同向有告訴人林鴻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左前方,欲往右靠邊停而向右偏駛,黎傳彬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前車右側超越,黎傳彬所騎乘機車遂擦撞到林鴻杰右腳踝,致林鴻杰受有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