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烟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
施烟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不得停車,亦不得占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適告訴人梁修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梁修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