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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烟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施烟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不得停車,亦不得占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告訴人梁修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梁修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