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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震宇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崁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霄裡路450巷附近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有同向前方行人即被害人黃茂森正徒步牽自行車行走至此,遭黃震宇之機車碰撞,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遠端和脛骨平台骨折併總腓神經受傷、右側腳大拇趾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頭部外傷與臉部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輕傷罪嫌(本院認有可能係該法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本件被害人黃茂森之子黃榮富固於112年5月1日警詢時陳稱要代其父黃茂森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黃榮富並未提出其父黃茂森之委任狀,警方亦未促其提出,是黃榮富之代理告訴不合法。再該時黃榮富亦未因其父意識不清而向法院聲請對其父宣告禁治產而由黃榮富擔任監護人,是其自亦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提出獨立之告訴。至檢事官於112年7月24日詢問時,黃榮富固提出其父黃茂森之委任狀,然該委任狀之日期係112年7月10日,該時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綜上,本件顯然未據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警方應嚴肅改進處
  本件屬重大車禍,極有可能已造成被害人之重大傷害,被害人之子黃榮富向警提出不合法之告訴時,告訴期間屆滿僅剩十六日,警方不但未向黃榮富說明,八德交隊分隊反而以函送方式層層轉送分局刑事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者收案時已係112年5月22日,該時已逾告訴期間,已無可挽回。警方雖無義務做人民之免費法律顧問,仍應儘力向民眾說明案件之權利狀態,且告訴期間更僅係法律之ABC,警方稍示提點,即可使民眾知悉,此並非要求警方提供高深或尚無定論之法律見解。是警方於本件之處理容有商榷之處,應予檢討改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