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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古家財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至112年6月3日16時0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內(地址不詳)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古家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經核對警方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為警方對被告實施酒器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且在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是本件酒測之實施所產生之酒測值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家財固自承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單子我不知道,那個單子我也沒簽,警員沒有給我看吹氣的畫面;我是不相信喝一點點鋁箔裝就超標;(我)自己(身體)骯髒,警察就會找我麻煩云云。惟查: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經核對警方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為警方對被告實施酒器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且在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有呼氣酒精測定值單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質疑本件呼氣酒精測定值即已無據。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②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警詢自承其飲酒結束距離其接受呼氣酒精檢測已超過15分鐘,是警方自得逕予對其施作呼氣酒精檢測,無再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之必要。又查,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警方依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對被告酒測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被告將機車停在路邊,站在馬路上,警員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邊說沒有喝酒,邊喝礦泉水,然後警員重複問被告有沒有喝酒,沒有喝酒就酒測,被告一直重複『沒有違規,你們這些公務員專門找人家麻煩』、『無聊』,然後警員指出(拿出)新的吹嘴命被告吹氣,然後被告酒測為0.32,並向被告宣示三項權利(後略)」有本院113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可憑,是被告於酒測前不但向警方陳稱未飲酒,自己更於酒測前即拿出己之礦泉水喝,是其於警詢猶質疑警方未提供礦泉水潄口云云,即無理由,警方於本件對被告施作酒測之程序與上開處理細則無違。綜上,被告空口辯稱不相信酒測值,並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並無自省且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亦見其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