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晨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晨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凌晨瀚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4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中間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口,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之併行間隔逕而左偏行駛,賴品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凌晨瀚同向左後方超車時,亦疏未注意與前車即凌晨翰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兩車遂發生擦撞,賴品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損傷、雙手擦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品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告訴人賴品承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訊前令證人即告訴人賴品承具結後,訊問該證人之證詞,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中壢長榮醫院、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上開檢察官委託鑑定,參照檢察官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告訴人二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檢察官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五、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凌晨瀚固自承發生本件車禍,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欲超車之行為沒有注意安全距離,且告訴人未做到安全提示,例如鳴喇叭,被告注意到告訴人接近我方車時因驚嚇而車子左偏,認為這是正常會做出的反應云云。惟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告訴人賴品承在本件路口自被告左後方超越被告所駕機車時,被告顯然有左偏行駛,因而將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側推倒,被告於左偏行駛時,顯然未注意其左後方來車之動向,並與左後方來車保持安全並行之間隔;再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列印,告訴人自被告左後方超越時,顯然距離被告機車左側甚近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被告機車一有左偏行駛之行為,告訴人之機車即遭向左側推倒。以上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過失,而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與有過失。復以,經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本件事故肇責,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以「賴品承於雨天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與凌晨瀚於雨天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就其二人有該等過失之肇責與本院上開論述相類而可贊同。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中壢長榮醫院、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認該等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巡邏警車就在被告與告訴人左側,該車之員警下車立即處理,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可憑,是本件交通員警自首情形紀錄表填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此與事實不合,本院不採之,併予指明。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駕照資格查詢電腦頁面列印可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本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執意為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