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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6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三民路2段行駛,行至民生路533號前,本應注意道路中線畫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因而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盧乙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NMC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約4公分、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