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6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三民路2段行駛,行至民生路533號前,本應注意道路中線畫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因而撞擊對向由
告訴人盧乙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NMC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約4公分、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