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高楊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
適告訴人葉瑋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葉○昱、告訴人唐美香,由北往南方向暫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行人穿越道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車輛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葉瑋擇駕駛車輛後車尾,致告訴人葉瑋擇受有腦震盪、右上眼瞼撕裂傷(約1公分),告訴人葉○昱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告訴人唐美香受有脊椎損傷併脊隨中央索症候群、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瑋擇、唐美香、葉○昱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