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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鴻(原名林暐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鴻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往青埔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與五福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告訴人曾鈺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鈺淏受有左顴骨籍上顎骨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左臉頰撕裂傷、鼻子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