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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郁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郁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明興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明興街3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告訴人梁語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吳○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明興街由南向北同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上臂擦傷、膝部擦傷、肩頸肌肉拉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手肘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