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郁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許郁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明興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明興街3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梁語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吳○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明興街由南向北同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上臂擦傷、膝部擦傷、肩頸肌肉拉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手肘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