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如
被 告 丁家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
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9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家雄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家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山鶯路1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山鶯路1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鶯路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冠霖受有右肘撕裂傷(2公分)、右踝挫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
詎其明知已因過失駕車發生事故,對於陳冠霖受傷有所預見,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駕車逃逸。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籍、駕籍資料、監視器畫面光碟。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且與
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年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卷
可憑,其犯後自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完畢,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