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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佳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56號、第136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佳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腳裂傷」更正為「右腳裂傷」、第11行記載「傷害」後補充「藍佳誠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9956號卷第51頁)」、「被告藍佳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佳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洪敏娟、陳柏翰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拖車司機和鎖匠遂行此部分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9956號卷第51頁),嗣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洪敏娟、陳柏翰受有傷害,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洪敏娟、陳柏翰達成調解,惟未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956卷第99-10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7-38頁),以及已歸還犯罪事實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洪敏娟、陳柏翰所受傷害程度、此過失程度、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洪敏娟、陳柏翰陳述因被告未履行而無意撤回犯罪事實一告訴之緣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許世恩領回,有代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692號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
  被   告 藍佳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佳誠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行駛至文化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文化一路,洪敏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亞三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因而與藍佳誠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並受有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上眼瞼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而洪敏娟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柏翰,亦疏未注意與洪敏娟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碰撞倒地,並受有腳裂傷等傷害。
二、而藍佳誠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友人楊立新所有並質押予許世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許世恩同意,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雇用不知情之拖車司機及鎖匠,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停放於該處之上開機車載至他處打開鎖頭後騎乘使用。嗣許世恩報警處理,為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許世恩)。
三、案經洪敏娟、陳柏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許世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藍佳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未禮讓直行車而搶先左轉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洪敏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柏翰隨後閃避及不及碰撞洪敏娟之機車而倒地受傷等事實。
2.坦承有僱用拖車及鎖匠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拖走MCP-36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打開鎖頭騎乘使用等事實
告訴人洪敏娟、陳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指訴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告訴人許世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上開機車為楊立新所有,為辦理租賃汽車,將該機車抵押予告訴人,後來租約中止,楊立新有請被告將汽車歸還告訴人,但尚積欠租金,故機車暫時扣住未還,隨後遭竊取之事實。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洪敏娟、陳柏翰因被告藍佳誠違規駕駛行為而受傷之事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
2.MCP-3693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車主楊立新簽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
1.佐證被告為警查獲騎乘MCP-3693號普通重型機車。
2.佐證楊立新向告訴人租借汽車,並以MCP-3693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抵押。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上開機車是擔任保全時認識之「阿新」出借使用等語,然其於警詢中陳稱自111年3月離職後便未再聯繫等語,而本件機車失竊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相隔已半年之久,被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述,果楊立新有同意借車,被告又何須僱用拖車載走並請鎖匠開鎖?況依告訴人許世恩所述,被告已知悉該機車係抵押予告訴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機車,所辯之詞顯不足採,犯嫌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敏娟及陳柏翰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竊盜罪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