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
被 告 趙錦鴻
上列被告因肇事
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錦鴻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錦鴻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165巷與榮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榮民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處,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鄭
乃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鄭乃慈受有右膝與左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詎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前開交通事故,致鄭乃慈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㈢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