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學凱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學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㈠核被告蔡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
告訴人蔡麗玉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與
告訴人蔡麗玉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蔡麗玉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須扶養父親及爺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蔡學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學凱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67.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蔡麗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蔡麗玉受有頸部挫扭傷、胸部挫傷及右手肘前臂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蔡麗玉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學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及
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
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