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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邦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2行原載「陳耀邦於民國111年6月9日晚間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陳耀邦明知其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通過該路口」,補充為「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橫越環南路,而穿越通過該路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耀邦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論處。
 ㈡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乙節,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下稱偵5442卷】第51頁);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李嘉誼,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5442卷第49頁)。可認案發時被告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5442卷第36頁),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過失,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
  被   告 陳耀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邦於民國111年6月9日晚間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途經環南路與延平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在前揭路口左轉彎欲駛往環南路,適有李嘉誼由延平路2段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通過該路口,遭陳耀邦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擊,因此受有薦椎及骨盆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嘉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耀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嘉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等資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翻拍照片1份。
  ㈤告訴人所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㈥被告因無照駕駛而開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注意以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可言,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