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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盛鈞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貿然又轉」,應更正為「貿然右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盛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家屬莊子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桃園地檢偵字第27374號卷第6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法條既係規定「酒醉駕車」,當應審酌具體個案中之行為人是否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因行為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即遽認有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用。查被告於肇事現場經員警實施酒測,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乙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然被告經員警對其施以測試觀察,被告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語、呆滯木僵或泥醉等狀態,經警命其進行直線測試合格,平衡動作因其自身患有糖尿病,造成水腫無法久站,且其同心圓繪測結果合格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詳桃園地檢偵字第27374號卷第2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發生車禍當下之精神狀態,與一般未飲酒之常人應無差異,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已達於「酒醉」之程度,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得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要件,容有誤會,爰予以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右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莊勝雄(已歿)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雖被告已賠償一部分賠償金,但就賠償金額仍未與告訴人之子達成共識,致和解未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李盛鈞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鈞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里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2杯,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開工地。於同日11時48分許,李盛鈞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往金橋路方向之快車道行使,至文化路石橋段453號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又轉。適莊勝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往金橋路方向之機車道行駛至該處,遭轉彎中之李盛鈞車輛撞擊,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部軸突損傷、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譫妄症、右小腿內側壞死性傷口並肌腱外露缺損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對李盛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mg/L(公共危險部分未經移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勝雄委由莊子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盛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莊子歐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50張。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盛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