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中興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中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中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查被告潘中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
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0350號
被 告 潘中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中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大平段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
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翌(6)日凌晨0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十一分路83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2年8月6日凌晨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