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靖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6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靖荏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靖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靖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該條第1項之刑度及第1款之
規定均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曾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
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中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64號
被 告 羅靖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靖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108年5月1日確定,後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至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家內飲用高粱酒,另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之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上開梅高路之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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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