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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4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在桃園市新屋區坡頭漁港海邊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更正為「在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漁港海邊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於同日下午2時35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國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國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規定移列至同項第4款,並將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移列至第4款之規定,文字則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該條第1項之刑度及第1款之規定均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騎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卷內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43號
  被   告 鄧國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國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於112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坡頭漁港海邊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5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民有一路700巷17弄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國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