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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  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9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9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魏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王岑允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所受損失乙情,此有和解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90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43、45頁)在卷可參認被告已知悛悔,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3,000元、須扶養太太及2個上大學小孩(詳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90號
  被   告 魏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往南竹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街73號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王岑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岑允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鈍挫傷、右手掌鈍挫傷、右踝鈍挫傷、左手食指擦傷、右手肘鈍挫傷、右前臂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魏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岑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王岑允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己煞車跌倒,伊認為跟伊沒有關係,所以才直接離開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岑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詳,另經勘驗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06秒許,告訴人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往南竹路1段方向行駛,告訴人接近車道分向線行駛,被告騎乘機車同向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07秒許,被告機車迅速接近告訴人機車,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08秒許,被告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後方,向左偏跨越分向線行駛至對向車道,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09秒許,被告逆向自告訴人左側超車,畫面中出現1聲輕微碰撞聲,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10秒許,告訴人機車向右傾,隨即人車倒地,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12秒許,被告直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足見告訴人係中畫面中發出碰撞聲後人車倒地,實未能排除雙方車輛案發時確有發生碰撞,退步言之,縱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然由前開勘驗筆錄可徵,本件車禍導因於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逆向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及監視器影像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