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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真竹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真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陳秀霞步行行經該處」,應更正及補充為「適陳秀霞步行行經上址同向之道路,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竟行走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真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在事故現場親自打電話報警而請警方前來處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行走於車道上而侵及被告駕車暢行之路權,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於長庚養生文化村園內駕車行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以由該罪法定最低度刑觀之,復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情節、所生危害情形,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50號
  被   告 林真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11樓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真竹為長庚養生文化村醫護人員,陳秀霞為該村之住戶。林真竹於民國111 年11月29日6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青路往東舊路方向時,其明知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車前狀況、減慢速度,注意各方行人、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斯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陳秀霞步行行經該處,與林真竹發生相撞,林真竹驚見於此,便立即下車為陳秀霞施以急救,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然於同日8 時9 分許,陳秀霞仍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復經研判陳秀霞係車禍而造成後頭部鈍挫傷及左脛脛骨骨折,致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真竹於過失致死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表示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秀霞之女兒楊凱婷、楊雅菁提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真竹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死者陳秀霞家屬楊雅菁、楊凱婷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駕車撞上死者致其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暨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
證明案發當時被告駕車撞上死者之經過。
4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死者係因被告駕車所生之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5
現場採證紀錄表暨現場、車損照片
證明案發當時現場狀況。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證明本案係由被告肇事後自行報警而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二、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死者斯時固然行走在車道上(詳言
  之,死者行走在靠近車道外側邊界處),惟自死者透過一般肉眼得以發現之時間起,至被告撞上死者,其間差距數秒,此情均可參卷附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檔案,是並非無使被告得以注意及反應之時間,而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此,其之過失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予以其適當之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本案發生在私人土地內,有案外人即上開養生文化村管理
  部專員翁英程警詢時之供述,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故本案並無分局交通分隊所出據之交通案件卷宗,而係轄區派出所警員自行調查並出據相關文書,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