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如
被 告 丁家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
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家雄(被訴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逃逸部分另為
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山鶯路與山鶯路1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山鶯路1巷,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
告訴人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鶯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右肘撕裂傷(2公分)、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
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