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及
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於前方暫停紅燈、由謝○恩(未成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渠未成年之胞弟
告訴人謝○揚(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謝○揚跌落在地,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