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 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魏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往南竹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街73號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王岑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岑允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鈍挫傷、右手掌鈍挫傷、右踝鈍挫傷、左手食指擦傷、右手肘鈍挫傷、右前臂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
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