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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侵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侵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凱勛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侵訴字第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A母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侵訴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A母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然審酌被告前無類似犯罪行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A母成立調解及本院已命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為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上開規定各款所定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54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216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於112年5月9日23時許、同年月11日0時許,在A女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E000-A112216A(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E000-A112216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216A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216B
            年籍詳卷
  相對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5號就本院112 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7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216A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216B
  相對人  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
         1、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2 、自民國113 年1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
             之帳戶(戶名:AE000-A112216A,中華郵政蘆竹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二)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216A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216B
                 相對人  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