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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侵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代號AE000-A110410(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女子原為情侶關係,被告明知A 女年僅15歲,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0 月00日間止,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內,得A 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與A 女為合意性交得逞總計10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用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98年度台非字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4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 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530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至112 年11月17日止。然被告於110 年8 、9 月某日至000 年00月00日間故意更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8879 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定。惟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之法定刑為「5 萬 元以下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縱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該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間,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察,逕依該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12 年12月11日就本案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自屬「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