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代號AE000-A110410(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女子原為情侶關係,被告明知A 女年僅15歲,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0 月00日間止,在其
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內,得A 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與A 女為合意性交得逞總計10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
按曾為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
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
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
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
適用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98年度台非字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4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
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 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530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至112 年11月17日止。然被告於110 年8 、9 月某日至000 年00月00日間故意更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8879 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提起公訴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惟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之
法定刑為「5 萬 元以下
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縱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該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間,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察,逕依該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12 年12月11日就本案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自屬「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