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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照服員、月薪2、3萬元,需照顧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潘柏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長興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廖旻星所騎乘、搭載陳彤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潘柏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中)。嗣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測得潘柏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