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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58號
  被   告 吳永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吉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3分止,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高中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飲用人蔘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行經桃園巿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精忠街口附近,與呂承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承緯受有右腳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測得吳永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承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