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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
被      告  陳金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成於民國112年7月2日5時許至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復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行經桃園市○○區○○里○○○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2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③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而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