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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岳洲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岳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時,應注意汽車不得佔用車道臨時停車而未注意,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8號卷〈下簡稱本院58卷〉第45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李岳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洲為億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億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晚間停放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平面道路49.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於燈光昏暗路段臨時停車時,應設置反光標誌或其他警示設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將該貨車停放在該處且部分車身占用到來車車道,亦未設置反光標誌或其他警示設施,有吳○(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外側車道往新屋區方向行駛經過上開地點,撞擊該自用小貨車車尾,致使吳○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肩膀及右大腿挫傷、雙手、右大腿、左小腿擦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岳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車子不是伊停放的,是伊員工停的,但伊忘記是哪位員工,伊無法找出當初停放車輛的人云云。
2
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0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