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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修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曾志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⑷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於105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所犯肇事遺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⑸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上開危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且以新臺幣19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且現已完全履行該給付義務(有本院113年1月23日電話紀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院一再電話催促告訴人履行調解筆錄之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之義務,然其不履行,是本院無從以通常程序就此部分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僅能判處被告最輕刑即罰金新台幣1千元,被告日後若緩刑(見下述)遭撤銷而遭執行而果受有實質損害,則自可依法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違約之損害賠償,併此指明。末以,被告執畢上開有期徒刑距今已逾五年,其既已完全賠付告訴人,亦已知認罪,本院認其經本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105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晚間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24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方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設有閃光號誌,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車速限速每小時6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由沈蓉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沈蓉宣因而人、車倒地,致沈蓉宣受有右側腓骨幹骨折、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詎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乙○○知其已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造成沈蓉宣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逕自離去。嗣沈蓉宣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蓉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上開車輛之車主,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車禍事故當日我將車輛借給我的朋友,我朋友有2至3人,我忘記到底是借哪一個朋友等語。
2
告訴人沈蓉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且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幹骨折、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1份與刑案現場照片16張
1、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
5
交通違規處理系統查詢紀錄1份、車牌辨識系統截圖2張
被告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且車禍事故後棄置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6
108年12月5日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1、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已調降其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