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頡
具 保 人 呂昱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昱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呂昱緯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經本院派警前往
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送達證書、
準備程序筆錄、
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