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雲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雲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告訴人
張豐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
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又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經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因受詐所匯入之款項後,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並將上開點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罪部分,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5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高額報酬,
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之,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其所為不當,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詳本院卷第6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自陳從事物流,需扶養1歲跟3歲之2名子女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
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一)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購買等值遊戲點數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未獲有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衡情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簡雲龍應給付張豐富新臺幣(下同)1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1.簡雲龍應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給付張豐富5,000元。 2.簡雲龍應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張豐富5,000元。 3.上開款項均匯至張豐富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豐富)。 |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
被 告 簡雲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雲龍明知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只須檢附適當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辦理,並無資格或門檻限制;且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
查緝,常須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正常交易往來不會以人頭帳戶進出資金,以避免金錢糾紛或款項遭人侵吞。
詎簡雲龍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某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向張豐富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機會,致張豐富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將1萬元匯入簡雲龍之上開帳戶中。簡雲龍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日,將上開款項領出後,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後,交付前開不詳姓名之人。
二、案經張豐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簡雲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以每日報酬1,500元代價,交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然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張豐富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知所交付之對象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該人有何使用人頭帳戶之合理事由,足見雙方間並無值得信賴之基礎存在,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該人並非犯罪集團成員之確信。次查,我國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如非有為隱匿金流之目的,並無付費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不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日領1,500元,其亦可輕易判斷該人欲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資金極可能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卻在未實際查證該人所稱租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為何?原因是否真實?如何避免來源不明資金匯入?或向開戶銀行確認租用帳戶是否合法?是否違反開戶約定等事項,仍執意將其名下之帳戶借予無從追索之人,並供其任意進出可疑來源資金,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其已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末查,被告既已可預見該人進出款項為可疑來源資金,卻又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款項後交付之部分行為,所為已構成詐欺之
構成要件。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
足稽。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